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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摘选)

阅读次数:313 作者: 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2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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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于2023年10月1日施行。如下摘选适用于我司道路旅客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客运站等客运企业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或超出许可(备案)事项和有效期经营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含未在有效期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装备、设施设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和车辆存在长期“三超一疲劳”(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或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存在一次计10分及以上诚信考核计分情形且未严肃处理仍继续安排上岗作业的;

(四)经营地或运营线路途经地已发布台风橙色及以上预警,暴雨、暴雪、冰雹、大雾、沙尘暴、大风、道路结冰红色预警,或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红色预警等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时,未执行政府部门停运指令或企业应急预案要求仍擅自安排运输作业的;

(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800公里以上道路客运班线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或所属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执行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或接驳运输的;

(二)所属客运车辆违法承运或夹带危险物品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时未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的;

(二)所属教练员饮酒、醉酒后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或未按规定在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中随车或现场指导、在道路驾驶培训中随车指导的。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条件仍违规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十二条 开展汽车客运站经营的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执行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实名制管理制度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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